第三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采集、归集、使用、加工、传输社会信用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社会信用信息 。
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信用主体书面授权,不得查询信用主体非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 。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三十八条 信用主体享有免费查询自身社会信用信息的权利 。
公共信用管理机构、信用服务机构等应当向信用主体免费提供自身社会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
第三十九条 信用主体有权知晓与其社会信用信息相关的采集、归集、应用以及其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变动理由等情况 。
自然人有权每年从采集、归集其社会信用信息的信用服务机构免费获取两次本人的信用报告 。 信用服务机构提供的信用报告应当注明社会信用信息的使用、查询情况 。
信用服务机构向信用主体提供相关服务,不得将该服务与社会信用信息采集相捆绑,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接受 。
第四十条 信用主体认为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应用等过程中存在错误、遗漏等情形或者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等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公共信用管理机构、信用服务机构等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
第四十一条 公共信用管理机构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作出异议标注,属于本单位处理范围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处理并将结果告知异议申请人;如需向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核查信息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和处理,并将结果告知异议申请人 。 接到核查通知的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并将核实后的信息记录同步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
信用服务机构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作出异议标注,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和信息来源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作出不予更正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
异议处理完毕后,应当取消异议标注 。 异议处理需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或者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异议申请办理时间 。
第四十二条 向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服务机构等申请查询信用主体失信信息的期限为五年,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
前款规定的期限自失信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计算 。 期限届满,公共信用管理机构、信用服务机构等应当将该失信信息从公开和查询界面删除,不再对外提供查询,该信息不再作为对信用主体进行社会信用评价的依据 。 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四十三条 信用主体向公共信用管理机构申请删除其受到表彰奖励、参加志愿服务和进行慈善捐赠等信息的,公共信用管理机构应当删除该信息,并告知原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 。
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向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归集后,据以认定其失信状态的行为被有关国家机关撤销或者变更的,原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告知公共信用管理机构 。 公共信用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告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删除或者变更该失信信息 。
第四十四条 在失信信息查询期限内,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启动提示约谈或者警示约谈程序,督促信用主体履行相关义务,消除不良影响 。
第四十五条 在失信信息查询期限内,信用主体可以通过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作出信用承诺、完成信用整改、通过信用核查、接受专题培训、提交信用报告、参加公益慈善活动等方式开展信用修复 。 信用主体有正当理由不能及时开展信用修复的,本市有关国家机关可以采取给予信用修复宽限期等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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