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 , 组织业主共同决定物业服务管理事项:
(一)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
(二)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但因各种原因未成立的;
(三)业主大会成立后 , 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
(四)需要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 , 经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指导后仍不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 。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成立 , 成员可以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辖区派出所、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代表等组成 。 物业管理委员会总人数应当为七到十一人的单数 , 其中业主代表应当不少于物业管理委员会人数的百分之五十 。
业主代表的资格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 , 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产生方式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 , 业主代表经业主推荐或者自荐 , 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定 。 物业管理委员会的主任由业主代表担任 。
物业管理委员会组成后 , 应当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向全体业主公示 。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 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筹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 选举或改选业主委员会;
(二)就物业管理事项广泛征求业主意见 , 形成业主共同决定 , 就物业管理重大事项 , 组织业主代表投票表决;
(三)调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人之间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四)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物业管理区域的社区建设工作 。
物业管理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由主任委托副主任召集和主持 , 三分之一以上成员提出召开物业管理委员会会议的 , 主任应当组织召开会议 。
会议应当有半数以上成员且半数以上业主代表成员参加 , 业主代表成员不能委托代理人参加会议 。 物业管理委员会确定的事项应当经半数以上的成员签字同意 。 会议结束后三日内 , 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将会议情况以及确定事项向全体业主公示 , 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个工作日 。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的任期一般不超过三年 。 期满仍未推动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 , 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重新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 。
已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 并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备案的 , 或者因物业管理区域调整、房屋灭失等其他客观原因致使物业管理委员会无法存续的 ,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三十日内解散物业管理委员会 , 并向全体业主公示 。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应当充分考虑建筑规模、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等因素 , 由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社区共同划定确定 。
建设项目已经按照规划分割成两个以上独立院落或者封闭区域的 , 在明确附属设施设备管理、维护责任和不影响使用功能的情况下 , 可以分别划分为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 。
影响消防通道、避难场所、燃气使用安全、楼宇通道、电梯使用以及共用设施设备共有功能的 , 不得分割划分为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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