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拼装非机动车;
(二)在非机动车上加装、改装动力装置,或者拆除、改装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限速装置等更改非机动车技术参数影响非机动车行驶安全的行为;
(三)在非机动车上搭篷,加装挂架、音响、高音喇叭、灯光,加装或者改装座位等改变非机动车外形结构影响非机动车行驶安全的行为 。
第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的废旧电池送交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处置,或者按照有害垃圾分类依法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经营者应当采取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电动自行车的废旧电池,并按照国家危险废物管理的相关规定送交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不得随意将废旧电池交给无处置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置 。提倡非机动车生产企业、经营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自行车 。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十三条
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和已经纳入电动自行车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号牌 。未经登记的,不得在道路上行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增设登记办理点、鼓励实行带牌销售等方式,为市民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提供便利 。电动自行车登记实施细则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并向社会公布 。
第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30日内,申请登记上牌,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表;
(二)所有人身份证明;
(三)购车凭证或者其他合法来历证明材料;
(四)车辆整车合格证明 。
对符合本条前款规定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车辆进行查验并及时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
第十五条
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的所有权发生变更、转移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变更转移登记;被盗、遗失、灭失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 。
第十六条
在本市经营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企业应当在本市进行工商登记注册并办理税务登记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企业应当自本市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办结之日起15日内到市城市管理部门办理企业以及车辆备案手续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企业以及车辆具体备案办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已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信息进行采集,并实行档案管理,依法为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提供有关信息查询服务 。第十八条 加强科技先进信息应用技术,扩大融合电动自行车治安防范,提升电动自行车的安全防范管理水平 。提倡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为电动自行车购买商业保险 。
第四章 通行安全
第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时,应当同步规划、建设、施划非机动车道,并科学合理设置标识标牌等;已建成的城市道路未施划非机动车道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科学调整或者改建非机动车道,并完善交通信号等 。规划非机动车道,建设非机动车通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满足非机动车的通行要求 。
第二十条
非机动车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在受阻路段借用相邻机动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减速让行 。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和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应当让直行的非机动车先行 。
第二十一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依规悬挂号牌,并保持号牌完整、清晰,不得污损、遮挡 。禁止盗用、冒用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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