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利用自有土地设置的非机动车停放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办理有关经营手续,划定经营范围并标线;
(二)设置明显的停放服务标识牌,标明收费价格标准、停车服务时间段、经营者信息和监督投诉电话;
(三)维护经营范围内的非机动车停放秩序、车辆安全和环境卫生 。
从事停车服务的工作人员应当佩带明显标识或者证件,妥善看管停放车辆,并在收取停车费时出具收费凭证 。因管理不当造成非机动车丢失、损坏的,非机动车停放场地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市道路、广场等公用区域由政府划定的非机动车停放场地实行免费停车,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文明有序停放 。
第三十二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将非机动车停放在非机动车停放场地 。没有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场地的,车辆停放不得影响市容环境秩序和行人、车辆正常通行,不得妨碍市政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和维护 。在非机动车停放经营者经营范围内停放的,应当听从工作人员引导,在指定地点规范停放 。
第三十三条
下列区域禁止停放非机动车:
(一)消防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公交站点等公共设施处;
(二)道路交叉口、人员密集场所出入口等公共场所划定的禁止停放区域;
(三)人行道内禁止停放区域、盲道;
(四)机动车车道内 。
第三十四条
沿街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维护其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内的非机动车停车秩序 。对随意停放非机动车的,沿街单位可以予以劝阻,引导其停放至非机动车停放场地,也可以向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三十六条 从事经营性拼装、加装、改装非机动车或者销售拼装、加装、改装非机动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电动自行车未按规定登记上道路行驶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二)盗用、冒用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的,收缴号牌,处以五十元罚款;
(三)已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未悬挂号牌,号牌不完整、不清晰,或者故意污损、遮挡号牌的,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四)驾驶非机动车有牵引动物、手持拨打电话、浏览电子设备等影响安全驾驶行为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五)驾驶拼装的非机动车,或者驾驶加装、改装等改变外形结构或者更改技术参数影响行驶安全的非机动车,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罚款;
(六)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和乘坐人员不戴安全头盔的,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七)非机动车载物未采取加固措施,发生货物散落、飘洒等影响道路通行情况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
第三十八条
非机动车停放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设置明显的停放服务标识牌,标明收费价格标准、停车服务时间段、经营者信息和监督投诉电话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佩戴明显标识或者证件、出具收费凭证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非机动车驾驶人依法予以处罚 。对不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对违法的非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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