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建设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按照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停车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
新建、改建、扩建交通客运场站、学校、医院、商业设施以及其他人流密集的公共建筑,应当在用地范围内配建车辆临时停靠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交付使用 。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在满足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标准要求下,可以增加面向社会服务的停车设施 。
建筑物改变功能的,停车设施应当符合改变功能后的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标准 。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不符合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标准的,审批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竣工验收时,停车设施建设不符合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标准的,审批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
第十二条 【临时配建停车设施】 临时性建筑和在建项目应当按照配建指标设置各类临时停车设施 。临时停车设施一般应当在地面设置 。
第十三条 【老旧建筑改造】 不能满足配建停车设施标准的老旧建筑可以在用地范围内进行停车设施改造,但应当符合用地、建筑等相关要求 。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改造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统筹予以补助,并组织实施 。
第十四条 【小区停车设施】 居住小区内按照规划要求配建的停车设施应当首先满足本居住小区的业主停车需要 。建设单位不出售或者未出售的停车位、车库,应当优先出租给本居住小区的业主 。
居住小区内规划的车位、车库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在不影响道路通行、消防安全和不损坏绿化等前提下,依法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利用业主共有的道路和其他场地设置临时停车泊位 。
居住小区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作为停车设施使用的,应当按照设计在实地标注,向全体业主开放,建设单位不得出售、附赠 。
第十五条 【公共停车设施 】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公共停车设施建设投入,安排专项资金、土地用于公共停车设施建设 。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制定公共停车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
第十六条 【重点公共停车设施】 规划建设城市绿地、广场、公园等公共活动场所时,应当根据项目规模和周边停车需求同步规划建设地下公共停车设施 。在停车设施不足的区域可以利用现有绿地、广场、公园等资源建设地下公共停车设施 。
在城市综合客运枢纽以及其他可以实现自备车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应当规划建设公益性的公共停车设施,方便停车和换乘 。
第十七条 【临时公共停车设施】 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高架桥下、未投入使用的道路、城市改造过程中闲置地块等场所,经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可以设置临时公共停车设施 。
道路范围以外与建筑物之间的区域,建筑物业主无土地使用权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设置临时公共停车设施;建筑物业主有土地使用权的,经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建筑物业主可以设置临时停车设施;建筑物业主有部分使用权的,经与城市管理部门协商同意,可以由一方设置临时停车设施 。
公共场所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作为公共停车设施使用的,应当按照设计在实地标注,遵守人民防空工程法律法规的规定 。
第十八条 【鼓励社会投资】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支持和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设施:
(一)允许利用地方政府专项债券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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