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在不改变用地性质的前提下,可以配建附属商业设施;
(三)依法给予税费减免、土地供应等优惠政策 。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设施的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
第十九条 【立体停车设施】 鼓励建设集约化、智能化的立体停车设施 。立体停车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相关规定,按照要求采取隔声、减振等措施,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鼓励政策 。
第二十条 【资源共享】鼓励具备条件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企业、社会团体的停车设施,在非工作时间向社会开放。
鼓励商业设施、写字楼、体育场馆等的停车设施在空闲时段向社会开放。
鼓励居住小区在保障安全和满足小区停车需求的前提下,向社会开放停车设施。
第二十一条 【路内停车泊位】 停车设施确实无法满足需求的区域,在符合安全管理和基本通行的条件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交通条件和停车需求变化合理设置路内停车泊位 。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对路内停车泊位进行评估,影响交通运行的,及时取消 。
第二十二条 【智慧停车】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全市统一的智慧停车信息管理平台,制定停车设施运营数据接入技术标准 。
智慧停车信息管理平台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运行管理,向社会提供信息查询、车位预约、通行后付费等服务 。
停车设施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同步配建智慧停车管理系统和管理设备,并接入全市统一的智慧停车信息管理平台 。
第三章使用停放
第二十三条 【特许经营】政府投资建设实行收费管理的公共停车设施和路内停车泊位应当坚持管理和经营相分离的原则,采用特许经营方式,所得收入纳入政府非税收入,专项用于公共停车设施的建设、维护和路内停车泊位的管理 。
第二十四条 【经营管理】停车设施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二)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三)制定并落实经营服务、车辆停放、安全保障、卫生保洁等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按照规范设置交通标志、标线,配置照明、消防、排水、通风等设施,并定期维护保养,确保正常使用;
(五)在显著位置明示停车设施场所名称、开放时间、收费单位、收费依据、收费标准、泊位数量以及服务和投诉电话;
(六)按照公示标准收费,出具合法票据;
(七)确需停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告,并自停止经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
第二十五条 【收费管理】 停车服务收费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应当按照城市中心区域高于非中心区域、白天高于夜间、拥堵路段高于空闲路段、路内高于路外等原则实行停车服务差别收费 。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应当由经营者根据市场供求和竞争状况,依法自主制定收费标准,接受政府价格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
第二十六条 【收费减免】 经营性质的停车设施免收费时限不得少于三十分钟 。执行公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应急救援车辆免收费 。
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在特定时段实行低收费或者免收费,对非营运的新能源车辆全时段免收费 。
第二十七条 【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和依规划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的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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