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梁市停车条例 吕梁市普通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四 )


(二)占用无专属使用权的停车泊位从事车辆销售、租赁、维修、清洗等经营活动;
(三)擅自涂改停车泊位标志、标线;
(四)擅自拆除、移动、损毁停车设施;
(五)擅自占用道路和公共区域设置停车设施;
(六)在无专属使用权的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以及其他障碍物阻碍车辆停放;
(七)其他影响停车设施正常使用的行为 。
第二十八条 【禁停区域】 禁止在没有设置停车设施的公共区域和盲道、消防通道、医疗救护通道、公共建筑附近的疏散通道等区域停放车辆 。
第二十九条 【停放要求】 机动车驾驶人在停车设施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允许停放的时段在停车泊位内停放;
(二)按照标识方向或者道路顺行方向停放;
(三)因交通管制、现场管制、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等特殊情况需要即时驶离的,应当立即驶离;
(四)非新能源车辆不得占用充电专用泊位;
(五)在无专属使用权停车设施内停放不得超过七十二小时;
(六)按照规定交纳停车服务费;
(七)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的其他规定 。
第三十条 【非机动车停放管理】 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标志、标线,将非机动车有序停放在非机动车停车设施内 。未设置停车设施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
第三十一条 【共享车辆停放管理】互联网租赁车辆经营企业应当依法规范经营行为,维护道路停车秩序,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城市管理部门开放运营数据,包括车辆投放的类型、数量、区域以及车辆行驶轨迹等,实时接入全市统一的智慧停车信息管理平台;
(二)配备必要的管理维护人员,规范车辆调度、停放、回收等管理,及时清理违规停放的车辆;
(三)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规范承租人依法停放车辆,客户端应当显示允许停放、禁止停放区域,并告知有关惩戒措施 。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指引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三十三条 【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标准建设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不能改正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
第三十四条 【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者未将停车信息接入全市统一的智慧停车信息管理平台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五条 【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停车设施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备案手续;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办理备案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六条 【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和依规划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的用途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七条 【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无专属使用权的停车泊位从事车辆销售、租赁、维修、清洗等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八条 【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故意损毁、移动、涂改停车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在道路红线以内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在道路红线以外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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