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老年人年龄、户籍身份信息以公安机关户籍登记作为数据获取主要来源 。
第十五条 老年人年满80周岁、90周岁、100周岁当月,民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自动调整发放标准,无需老年人提请办理 。
第三章 资料变更及终止
第十六条 老年人个人信息(姓名、银行卡、联系电话、紧急联系人等)发生变更时,老年人或者其家属、监护人应当在30日内主动或者通过村(居)委告知街(镇)予以修改 。
第十七条 老年人户籍在市内迁移的,老年人或者其家属、监护人应当主动配合户籍迁出地街(镇)办理长寿保健金发放的迁移手续 。
办理迁移当月,迁出地发放长寿保健金;迁移次月起,迁入地发放 。
第十八条 老年人因死亡、户籍迁出本市的,老年人或者其家属、监护人应当在30日内主动或者通过村(居)委告知街(镇) 。街(镇)应当于老年人死亡或者户籍迁出本市的次月终止发放长寿保健金 。
第十九条 区民政部门、街(镇)应当建立核查机制,可以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电话询访、数据比对等方式对发放信息进行核查,及时终止发放不符合条件的长寿保健金 。确实无法及时获取实际死亡(迁出)时间的,以民政部门获取公安机关、卫生健康部门的共享数据时间为准 。街(镇)应当于获取到共享数据后的次月终止发放 。
第二十条 街(镇)发现老年人多领取长寿保健金的,应当及时通知老年人或者其家属、监护人退回,或者按照发放扣款协议执行原路退回,老年人或者其家属、监护人应当主动配合 。逾期3个月未退回的,街(镇)应当责令退回 。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长寿保健金发放管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各级民政部门、街(镇)及其工作人员要严格办理流程,对老年人个人信息保密,主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社会监督 。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和街(镇)应当充分利用各种宣传阵地加大对长寿保健金发放的日常宣传力度 。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民政、财政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长寿保健金的分配、拨付、发放、使用、监管等工作全过程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四条 对查实出现虚报、冒领、误领、截用、挪用、骗取长寿保健金的,区民政部门应当立即开展调查,收集证据,责令退回误领或者冒领金额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驻穗部队70周岁及以上由部队管理服务的离退休干部和计划移交、尚未移交地方安置的70周岁及以上部队离退休干部长寿保健金发放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具体发放工作由市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 。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1年9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广州市民政局 广州市财政局关于规范广州市长者长寿保健金发放管理工作的通知》(穗民规字〔2016〕7号)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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