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作出回避决定前 , 相关工作人员不停止参与案件查处工作 。
第四章 处罚的适用
第十五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外汇违法行为 , 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
第十六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自然人有外汇违法行为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应当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 。
已满十四周岁但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有外汇违法行为的 , 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
第十七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外汇违法行为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
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外汇违法行为的 , 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
第十八条 外汇违法行为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外汇局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外汇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 , 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第十九条 对在二年内未被有权机关发现的外汇违法行为 , 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前款规定的期限 , 从外汇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 , 外汇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 , 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
第一款中所称的“发现”是指 , 由外汇局发现的 , 以启动调查、立案或取证等时间中最早记录的时间为准;由其他机关移送的 , 以该机关发现的时间为准;向外汇局举报 , 被认定属实的 , 以外汇局收到举报的时间为准 。 立案前已依法开展调查的 , 以立案前获取的证明材料中记载的最早时间为准 。
第五章 一般程序
第一节 立 案
第二十条 外汇局在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或收到举报、移送涉嫌外汇违法行为 ,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且有管辖权的 , 应当予以立案 。
第二十一条 外汇局立案时应当对违法行为有关材料进行审查 , 填写立案审批表 , 由本外汇局主管检查的部门负责人审批 。
第二十二条 外汇局适用简易程序检查处理外汇违法行为 , 按照本办法第六章规定办理 。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二十三条 处理外汇违法行为的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
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 , 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 , 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
第二十四条 执法人员应当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 , 并依法充分收集证据 。
立案前依法调查获取的证明材料符合行政处罚证据要求的 , 可以作为行政处罚案件的证据 , 但应当在立案审批表中说明情况 。
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转移证据 。
第二十五条 外汇局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 , 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 , 并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国家外汇管理局执法证(以下称执法证) , 同时出示执法公函或通知书 。
第二十六条 外汇局调查涉嫌外汇违法行为的事实包括: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当事人有无外汇违法行为;
(三)当事人实施外汇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四)当事人有无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处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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