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并介绍案由 。
(四)不公开举行的听证 , 听证主持人应当说明理由 。
(五)案件调查人员陈述当事人违法事实 , 出示相关证据 , 提出拟给予行政处罚的建议和依据 。
(六)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
(七)第三人及其委托人陈述 , 提出自己的意见和主张 。
(八)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相互辩论 。
(九)听证主持人就案件事实、证据、处罚依据进行询问 。
(十)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
第六十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 。 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第三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
第六十一条 外汇局应当结合听证笔录 ,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 , 对听证案件作出处理决定 。
第五节 决 定
第六十二条 对外汇违法行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 , 外汇局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印送当事人 。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至少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外汇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和幅度;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当事人的权利 , 包括行政复议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外汇局名称、日期和印章 。
第六十三条 外汇局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 可以不进行行政处罚告知而直接制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印送当事人 。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外汇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不予行政处罚的情节和依据;
(四)当事人的权利 , 包括行政复议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外汇局名称、日期和印章 。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有两种以上的外汇违法行为 , 外汇局应当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但可以合并制作一个行政处罚决定书 。
第六节 执 行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外汇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 , 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 , 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 , 依法加处的罚款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
第六十六条 外汇局依法作出罚(没)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 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没)款 。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外汇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二)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加处罚款不得超过行政处罚决定的罚款数额 。
外汇局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 ,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 , 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
第六十八条 外汇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 , 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 具体催告及申请强制执行程序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及外汇局有关规定执行 。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确有困难需要延期、分期缴纳罚(没)款的 , 当事人应当以书面方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外汇局提出申请 。
外汇局收到当事人申请后 , 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没)款的决定 , 并制作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 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没)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个月 。
第六章 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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