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处罚办法最新版( 三 )


(五)与外汇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事实 。
第二十七条 外汇执法人员收集证据应当列出证据清单 。 证据清单应当由收集证据的外汇执法人员、证据提供人或保管人确认后盖章或者签字 。 证据是复制的 , 应当注明原物或者原件保存地点 。
第二十八条 外汇执法人员收集书证、物证、电子数据或者视听资料等证据 , 应当收集原件、原物或者原始载体 。
收集原件、原物或者原始载体有困难的 , 可以收集其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 , 并注明出处和收集时间、制作人、证明对象以及原件、原物或者原始载体存放处等 , 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内容或者外形的照片、录像等 , 并附制作过程及原物存放处的文字说明 , 经提供人或者保管人核对无误后盖章或者签字 , 由提供人或者保管人妥善保管原件、原物或者原始载体 。
第二十九条 外汇执法人员对实施外汇违法行为的现场 , 可以拍摄现场照片或者录像 , 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图 。 现场勘验笔录应当由外汇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字或盖章 。
第三十条 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或者灭失的证据 , 经外汇局负责人批准 , 外汇执法人员可以将证据做好封存标记后进行现场或者异地封存 。 封存的证据必须是与外汇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的物品和资料 。
第三十一条 封存证据时 , 外汇执法人员应当会同证据的持有人对证据进行当场清点 , 并对证据名称、数量、特征等进行登记 , 制作封存决定书 , 并可以根据需要对封存的证据拍照或者录像 。
封存决定书由外汇执法人员和证据持有人签字 , 并各执一份 。
第三十二条 封存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 情况复杂的 , 经外汇局负责人批准可延长 , 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
经查封存的证据确实与外汇违法行为无关的 , 应当发给证据持有人解除封存决定书 , 解除封存措施 。 经查确属外汇违法行为证据的 , 应当取回留档或者继续封存 。
第三十三条 对有证据表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损毁重要证据的 , 外汇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冻结或者查封 。
第三十四条 外汇局调查外汇违法行为 , 对专业技术性问题需鉴定的 , 应当聘请依法成立的专业鉴定机构鉴定 。
第三十五条 外汇局调查外汇违法行为 , 可以查询当事人和直接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开立的账户 , 个人储蓄账户除外 。
查询账户应当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外汇管理部)负责人批准 , 并制作协助调查账户通知书 , 在查询时向被查询单位出示 。
查询账户应当由2名以上的外汇执法人员实施 。
第三十六条 外汇局可以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 询问应当分别进行;询问前应当告知其有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的义务 。
第三十七条 询问当事人、证人和调查有关情况时 , 外汇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调查笔录 。 调查笔录应当场交被询问人核对 , 对无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 。 如果记录有误或者遗漏的 , 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 , 更正或补充部分应由被询问人签字或捺指印确认 。 经核对无误后 , 外汇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字;被询问人应当在调查笔录末页注明笔录内容与被询问人所述一致 , 注明日期 , 并逐页签字或者捺指印 。
制作调查笔录应当由2名以上的外汇执法人员实施 。
【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处罚办法最新版】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请求自行书写陈述的 , 应当准许 。 必要时 , 外汇执法人员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自行书写陈述 。 当事人应当在书面陈述的下方逐页签字或者捺指印 。 外汇执法人员收到书面陈述后 , 应当在首页右上方写明收到日期并签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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