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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行政处罚行为 , 保障外汇局依法履行职责 , 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 , 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外汇局实施行政处罚 , 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 以事实为依据 , 以法律为准绳 , 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
第三条 外汇局查处外汇违法行为 , 应当依据已经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 , 未经公布的 , 不得作为查处依据 。
第四条 查处外汇违法行为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 , 应当遵守有关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
第五条 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外汇局应当按照本办法对外汇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 法律、行政法规、国家外汇管理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
国家外汇管理局应当在官方网站公开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外汇局名单 。
第二章 管 辖
第六条 查处外汇违法行为 , 应当由行为发生地的外汇局管辖 。
第七条 两个以上外汇局对同一外汇违法行为都有管辖权的 , 由最先发现的外汇局管辖 。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 , 应当协商决定 。 无法协商解决的 , 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外汇局指定管辖 。
第八条 对下级外汇局管辖的外汇违法行为 , 上级外汇局认为应当由本级直接管辖的 , 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 也可以在调查清楚后移交下级外汇局处理;上级外汇局认为有理由指定其他下级外汇局调查处理的 , 可以指定其他下级外汇局调查处理 。 下级外汇局认为外汇违法行为案情重大、复杂 , 需要由上一级外汇局调查处理的 , 可以报请上一级外汇局调查处理 。
因跨区域检查或者交叉检查发现外汇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 , 应提请有管辖权的外汇局立案查处 , 并及时移交可以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相关证据材料 。
第九条 外汇局对外汇违法行为没有管辖权的 , 应当按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外汇局调查处理 。 发现外汇违法行为的外汇局没有行政处罚权的 , 应当按规定及时移送有行政处罚权的上一级外汇局调查处理 。
第十条 对不属于外汇局职权范围的违法行为或依法需追究刑事责任的外汇违法行为 , 应当依法及时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
刑事诉讼程序过程中或结束后 , 司法机关认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 , 向外汇局提出司法建议的 , 外汇局应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 移送前外汇局已实施行政处罚的 , 应告知移送机关行政处罚情况 。
第三章 回 避
第十一条 外汇局参与案件查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 相关人员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或本案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 , 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四)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规定应当回避的 。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相关工作人员回避的 , 应当提交书面申请 , 并说明理由 。 外汇局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后三日内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
第十三条 参与案件查处的工作人员回避 , 由外汇局主管负责人决定;外汇局主管负责人的回避 , 由外汇局负责人决定;外汇局负责人的回避 , 由上一级外汇局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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