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款优先权5个焦点问题研讨

工程款优先权5个焦点问题研讨
焦点一:优先受偿权的法令性质
对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法令属性,现在主要有不动产留置权说、法定抵押权说、法定优先权说三种:本人认为这三种学说均未充实展现《条约法》第286条所要管理问题的实质,因此,我认为《条约法》第286条划定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特殊的所有权生存权”,理由有四点:
其一,设立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起因在于工程施工中承包人的垫资行为 。因此,优先受偿的工程价款实际上是其垫资款 。其二,民法理论认为,所有权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 。生产为原始取得的一种要领 。而继受取得,是指按照原所有人的意思接受所有权 。产业所有权的转移主要依赖于生意业务 。其三,在建造工程中,如果建造方本身购置了修建材料并供给了施工设备,则我们可以明白为是建造方招聘了承包人为本身生产了修建这一产物,原始取得人为建造方而非承包人 。反之,若承包人举行了大量垫资,那么,我们可以明白为承包人是修建产物的原始取得人,而建造单元则为经由转让而继受取得了所有权 。较为范例和非常的情形即是BT项目 。在BT项目中,修建物所有权的原始取得人为承包商,而发包人则是继受取得,其途径是经由“转让” 。其四,《条约法》第134条划定了当事人可以在生意业务条约中就所有权生存举行约定,如果将垫资工程视为“BT”项目,则承包人在将工程交付给建造方时,同样存在一个“转让”行为 。而如果两方对此转让行为依据《条约法》第134条划定的所有权生存原则举行了约定,承包人完全可以依此在发包人未支付工程价款时将产业取回 。但由于修建物不能移动的特性,故承包人可以予以折价或拍卖,从而收回工程价款 。因此,我们明白为《条约法》第286条为了掩护承包人的权益,将这种须约定的权利举行了强制划定,从而孕育发生了法定的所有权生存 。
焦点二:实际支出用度的领域
工程款优先权问题的司法评释,明确优先受偿权的领域限于承包人为建造工程应当支付的事情人员人为、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用度 。显然,发承包两方之间在实务中每每孕育发生的如约保证金的返还、借款归还、带垫资款的利息赔偿以及延误付款的违约金或利息损失及误工损失等均不属于优先受偿的债权领域,这是明确无误的 。但有争议的是《批复》所划定的“实际支出用度”指哪些 。
对此,普遍的观点认为承包方的利润不属于《批复》所划定的实际支出 。其主要理由认为按照建造部《建造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钱管理暂行划定》第5条,建造工程价款包含三部门“资本(直接资本、间接资本)、利润(人为)和税金 。而《批复》明确划定限于实际支出,故应明白为仅包含资本和税金 。对此观点,本人有差另外看法:
首先,虽然从理论上讲可以经由财政审计分清工程造价中的生产资本和利润部门,但实践中操作难度很大 。
其次,《批复》所划定的实际支出并不光限于人为、材料款,因为在这两笔用度后另有一个“等”字 。
第三,仅限于资本和税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倒霉于掩护承包人的好处 。因为按约推行所给付的款项会高于承包人可以行使的优先受偿权数额时,这样会增加发包人不如约的动因 。
第四,不切合《条约法》第286条立法的本意和文意内容 。该条其原文即是指工程价款,而非工程价款中的资本和税金 。
因此,本人认为按照条约约定的工程结算造价确定优先受偿的债权领域更具可行性,也更有实际意义 。事实上,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也基本上是这样操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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