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利用虚假业务办理委托函提取住房公积金;
(四)利用虚假工作关系证明提取住房公积金;
(五)利用虚假购房、住房租赁合同提取住房公积金;
(六)利用虚假房屋所有权权属证明提取住房公积金;
(七)利用虚假鉴定报告、病情诊断证明提取住房公积金;
(八)利用虚假票据提取住房公积金;
(九)利用虚假自建房审批材料提取住房公积金;
(十)利用虚假承诺提取住房公积金;
(十一)其他违规提取行为 。
第四十条 省级中心发现职工有违规提取情况属实的,可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省级中心应限制其住房公积提取和贷款业务办理资格,将其违规提取行为通过省级中心门户网站对外公告,纳入失信行为登记,并依法依规向成都信用及其他相关信用管理部门报送其失信信息、实施联合惩戒 。违规提取职工属于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工作人员的,同时报送其所在单位纪检监察机构 。
(二)省级中心责令其限期全额退还套取资金,违规提取职工未在规定时间内全额退还违规套取资金的﹐省级中心依法采取法律手段追回资金 。
第四十一条 受委托代办的单位、住房租赁企业、中介机构和工作人员涉嫌变造、伪造及使用虚假证明材料协助违规提取行为的,按照省级中心信用管理相关制度规定处理 。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处理 。
第四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应向本单位职工宣传《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规政策,协助省级中心开展违规提取的调查取证和资金追回工作 。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级中心负责解释 。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1年10月8日起施行 。有效期5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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