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投标法的双重性质】国度作为市场的羁系者颁发法令以范例市场是天经地义的 , 这也是《招标投标法》的基本目的及基天性质 。
但《招标投标法》另有其特殊性质 , 如若否则 , 有些条文是很难从法理上明白的 。好比 , 《招标投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划定:
“招标人接纳公然招标要领的 , 应当公布招标通告 。依法必需举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通告 , 应当经由国度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大概媒介公布 。
该款就有侵犯企业谋划自主权的嫌疑 。另外 , 《招标投标法》取消了原有的议标要领 , 这虽让人普遍喝彩 , 但也需明了幸亏那边 , 否则即是侵权 。
事实上 , 《招标投标法》有其自身适用的领域 。第三条划定必需举行招投标的项目有三类:
1、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连社会大众好处、大众安全的项目;
2、全部大概部门操作国有资金投资大概国度融资的项目;
3、操作国际组织大概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
此三类的重点在于第2类 , 即国度投资的项目 。另外 , 按照我国的实际环境 , 第1类录取3类项目中的大多数亦是国度作为投资主体 。这就决定了《招标投标法》的特殊性质 , 即《招标投标法》也是国度作为投资主体范例其具体代理人行为的法令划定 。这种特殊性质在《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表现得至为明显 , 该款划定: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条约推行义务 , 情节严重的 , 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到场依法必需举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通告 , 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结构吊销营业执照 。”
必需举行招标的项目与其他项目比力起来是如此的差别 , 纯粹系因《招标投标法》适用项目的特定性质及《招标投标法》的特殊性质所致 。不推行条约属民事行为中的违约行为 , 应当由违约人负担民事责任 , 第六十条的第一款即是关于这种民事责任的划定 , 但第六十条第二款划定可以取消违约人在必需举行招标的项目上的投标资格 , 除非从国度作为项目投资主体的角度明白 , 否则很难说这种划定切合民法原理 。
基于同样的理由 , 第六十条第二款还划定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结构吊销违约人的营业执照 , 肯定是由于在《招标投标法》的颁制中国度同时作为市场的羁系者及项目的投资主体这种双重身份所引起的混淆所致 , 未必符正当理 。简略地说 , 国度不得在踢球的同时又当裁判 , 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这种划定就有此嫌疑 。
国度作为投资主体以法令的形式范例其具体代理人的行为 , 素质上表现的是国度作为投资主体的自我约束 。这可以说是《招标投标法》特殊性质的实质所在 。
明白了《招标投标法》的特殊性质 , 则前述依法令施工招标中是否必得设标底的决定权为招标人所有就值得困惑 , 因为《招标投标法》同样也没有明文划定国度作为投资主体已授予了招标人这种权力 , 国度作为投资主体因而可以随时收授这种权力 。而国度收授这种权力的公正性 , 笔者以为 , 与是否表现了国度作为投资主体的自我约束的公正性精密相关 。这仍得联合标底来视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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