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住房项目配建社会保障性住房的,按照社会保障性住房建筑面积占商品住房项目建筑面积的比例,享受相应税费优惠政策 。
鼓励企业投资建设社会保障性住房 。
第八条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可以由代建单位承担项目建设管理及相关工作 。
代建单位依照合同和相关规定承担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质量、安全、投资及工期等管理责任 。
第九条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物明显位置镶嵌永久性标牌,载明建设(代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和项目负责人姓名等内容 。
第三章申请与分配
第十条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家庭成员中至少有2人具有本市户籍,且其中一人应当在申请之日前取得本市户籍满3年 。申请人应当具有本市户籍,且在本市工作和生活;
(二)申请家庭在本市无住房或者申请家庭的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符合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三)申请家庭在申请之日前3个自然年度家庭收入的平均值和上一自然年度家庭收入均符合规定的标准(年度家庭收入参照《厦门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由市住房保障中心委托厦门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协查申请家庭成员经济状况信息);
(四)申请家庭资产符合规定的标准 。
申请之日前已被民政部门确认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且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 。
年满30周岁在本市工作和生活的单身居民,在申请之日前取得本市户籍满3年,且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 。
申请家庭成员因就学、服兵役,户籍迁出本市的,就学、服兵役期间仍视同拥有本市户籍 。
申请家庭成员因就学,户籍迁入本市的,就学期间不计入取得本市户籍时间 。
申请家庭成员中有现役军人且符合进厦安置条件的,视为具有本市户籍,但不计算取得本市户籍的时间 。
第十一条《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房产转让行为”具体包括买卖、赠与、家庭析产、以房产抵债等方式转移房产权属的行为,不包括通过继承、接受遗赠、接受赠与等转移房产权属的行为 。
《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不包括本市上山下乡知青通过投靠子女方式取得本市户籍 。
《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已领取拆迁公有住房安置补偿金未退还”的截止时间是在申请家庭办理社会保障性住房交房手续前 。
第十二条《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家庭成员”是指与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配偶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或者收养关系,拥有本市户籍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
为保障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正常生活,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应当共同申请,并符合社会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 。
第十三条共同申请人已婚的,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必须共同申请 。
第十四条《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家庭收入(资产)证明材料包括:
(一)申请家庭成员中有缴交个人所得税的,应当提供税务部门认可的申请家庭成员申请之日前3个自然年度的《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记录》,未缴交个人所得税的家庭成员,应当提供失业证或者其他相关收入证明;
(二)申请家庭成员中有退休人员的,应当提供养老金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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