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款第(一)、(二)、(三)项中的家庭收入是指申请家庭在首次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或者申请续租之日前3个自然年度家庭收入的平均值 。
第三十条承租社会保障性住房的,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户应当根据租金补助合同确定的比例向市住房保障中心或者运营企业缴纳自付租金部分,租金补助部分由申请家庭户籍所在地的区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向市住房保障中心或者运营企业缴纳 。
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户在承租期间因意外事故致残或者身亡、重大疾病等造成近12个月家庭年收入低于低收入家庭收入控制标准的,可以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申请自付租金部分的50%作为特殊租金补助,由区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核定,并签订特殊租金补助合同 。资金列入区租金补助预算 。
第五章使用管理
第三十一条依照《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户在入住社会保障性住房时,应当向该社会保障性住房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办理入住备案 。
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户办理前款规定的入住备案后,入住成员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入住备案变更 。
非社会保障性住房申请家庭成员,需临时居住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应当在入住前向物业服务企业办理入住备案,备案时需提供临时居住人员的身份信息和临时居住理由,并承诺临时居住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 。
临时居住时间超过30日的,临时居住人员应当是申请家庭成员的直系亲属或者护理人员、保姆,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户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不超过一年的延长入住时间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和承诺 。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将入住备案信息报送市住房保障中心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 。
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户未按本条规定办理入住备案的,有关部门可以停发租金补助和物业服务费补助 。
第三十二条承租的社会保障性住房因特殊情况需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户应当及时向物业服务企业提出申请并说明空置时间和空置理由,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住户相关申请材料及时报送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市住房保障中心审核 。
社会保障性住房空置期间住户仍需按规定缴交租金、物业服务费等费用 。
第三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社会保障性住房使用情况的巡查制度,发现违反社会保障性住房使用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报告 。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及时对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户的使用情况进行入户调查、约谈询问、收集证据等调查、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区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辖区派出所及居(村)委会应当予以配合 。
第三十四条依照《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户在租赁合同期内的租金补助比例、物业服务费补助比例不变,但被民政部门确认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及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除外 。
第三十五条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户在承租期间因结婚、离婚、生育或者死亡等原因导致家庭人口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持申请材料向社会保障性住房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租赁合同主体变更申请 。
第三十六条社会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
属于低收入的社会保障性住房申请家庭,可以向市住房保障中心申请物业服务费补助,补助标准为物业服务费的40%;属于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的,可以向市住房保障中心申请物业服务费补助,补助标准为物业服务费的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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