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社会保障性住房申请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区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住房保障中心核查属实的,依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作为不良信用记录记入申请家庭信用档案: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户籍、收入(资产)、住房等情况的;
(二)未主动申报家庭人口、户籍、收入(资产)、住房等变化情况的;
(三)违反规定将社会保障性住房出租、转租、转借、调换、转让、抵押以及作为经营性用房的;
(四)改变房屋用途,擅自装修,损毁、破坏、改变房屋结构和配套设施的;
(五)未按规定缴交社会保障性住房租金、物业服务费、专项维修资金等费用的;
(六)不配合市区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物业服务企业对社会保障性住房使用情况进行核查的;
(七)未按规定办理入住备案的;
(八)应当退出社会保障性住房拒不退出的;
(九)发生占用公共通道、违规饲养动物、噪音扰邻、高空抛物等违反相关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经物业服务企业劝导拒不改正的;
(十)承租的社会保障性住房无故连续空置超过6个月的;
(十一)不配合有关部门对社会保障性住房的维护维修工作的;
(十二)其他违反社会保障性住房相关管理规定的行为 。
符合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范围的,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不良信用记录情况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
第三十八条社会保障性住房申请家庭积极参加社区公益、志愿服务、协助监管等活动的,经区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住房保障中心确认属实的,依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市、区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作为良好信用记录记入申请家庭信用档案 。
市、区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予以物质奖励,具体经费由市、区财政部门统筹安排 。
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申请家庭的良好信用记录在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网站或者其所在的社会保障性住房小区内公开,申请家庭要求不予公开的除外 。
第六章退出
第三十九条依照《条例》规定,申请家庭主动退出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市住房保障中心按下列程序收回社会保障性住房:
(一)申请家庭提出退出社会保障性住房申请;
(二)物业服务企业对拟退出的社会保障性住房进行现场查看;
(三)市住房保障中心与申请家庭签订退出协议;
(四)申请家庭在退出房屋同时,应当缴清租金、物业服务费、水、电、煤气、有线电视、电话等应当由其承担的相关费用,并将户籍迁出该房屋 。
第四十条承租社会保障性住房合同期满需继续承租的,应当提前3个月向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仍符合承租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 。
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社会保障性住房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区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续租申请的受理和审核工作 。
第四十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继续承租社会保障性住房:
(一)申请家庭成员都不具有本市户籍的,但申请家庭成员中唯一具有本市户籍的家庭成员死亡除外;
(二)申请家庭已取得社会保障性住房后又拥有其他住房的,仅继承、受赠其他住房部分产权的除外;
(三)申请家庭收入超过中等偏上收入家庭年收入控制标准的;
(四)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未按规定共同申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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